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46,2016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峻賢
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峻賢於民國99、100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正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 筆,計新臺幣(下同)54,575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又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將本借款轉列為催收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機動計算。

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所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被告陳峻賢於103 年6 月畢業,即應自約定期日即104 年7 月起攤還本息。

惟其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剩餘本息竟違約未為給付,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3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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