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07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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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筑云
訴訟代理人 吳文伯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上午6 時2 分許,將載有「請勿只圖自己方便不顧大家人、車安全!」等文字之紙張,以泡棉雙面膠黏貼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

嗣原告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後,即將該紙張撕下,惟撕除後仍有殘膠遺留,須經專業汽車美容廠使用特殊溶劑清除,因此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清潔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擅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經多次勸阻仍不予理會,才將注意告示黏貼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

但被告使用之泡棉膠帶,可用清水與海綿擦拭後除去,無須支出清潔費用。

且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業經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毀損原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紙張以泡棉雙面膠黏貼於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應堪信為真正。

則被告上揭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外觀改變,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5 年度偵字第10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以原告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顯有誤會。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除去被告所黏貼之泡棉雙面膠,致支出清潔費用2,800 元等節,據其提出訴外人福興汽車美容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函詢福興汽車美容上揭統一發票所載「汽車美容」項目之意義,函覆結果為: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汽車美容2,800 元之項目,係指除去系爭車輛之泡棉膠,並未包含其他施工品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張因回復系爭車輛原狀,致支出2,800 元,應有理由。

被告固抗辯以清水及海綿即可清除其黏貼於系爭車輛上之泡棉膠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固可見被告先將泡棉膠帶黏貼於停放於室內之3 台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以清水、海綿,清除其黏貼於上揭車輛上之泡棉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無法判斷被告於該影片中所黏貼之泡棉膠之種類,與其黏貼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者是否一致,自無法以上揭影片,即推斷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之泡棉雙面膠,亦可以相同方式除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105 年5 月11日作為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惟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又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是否於105 年5 月11日或本件起訴以前,即已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仍未給付之相關郵件回執、通話紀錄等資料,供本院確定遲延責任起算日。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6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105 年10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故原告併給付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揭利息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00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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