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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訴訟代理人 常金祿
陳鴻瑩
被 告 形是學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弘智(原名彭泓智)
訴訟代理人 吳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按:被告前以電話詢問運費之託運標的物,乃一重量為68公斤之物品,嗣原告前往取件時,被告實際交付託運之貨物則為一重量40公斤之畫作,並於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二之運送提單(下稱系爭提單)上,填載該運送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0萬元(以當時匯率1 美元相當於32.3041 新臺幣作換算,折合新臺幣3,230,481 元),是可認被告詢價與實際交寄之貨物,要屬不同之物品,先予敘明。
下就被告實際交運之物品逕稱為系爭貨物】至國外(韓國首爾),原告業已如期完成運送,嗣經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運送費新臺幣(以下倘無特予指明,所述幣值則均為新臺幣)42,971元【含(基本)運費7,578 元(業依被告開通會員資格給予折扣)、超額託運申報值附加費(即卷附運費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報價費」,下簡稱附加費)32,373元(按:原告就此項細項金額之算法有錯誤,詳如下述)、燃油附加費974 元、營業稅2,046 元,詳原告所提民事準備㈠狀】,被告竟藉詞拒絕付款。
爰依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運送費並加計法定利息。
㈡關於運費之價目表及該次運送是否收取附加費之細節,原告早已公告於公司之網站上,提供予客戶參考、審閱;
況被告先前曾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數次,理應知悉於提單上填載託運總申報值超過一定金額時,即需額外增收附加費,並提出被告先前委託運送之紀錄資料、另一份提單(該次運送時間為102 年12月,貨物重量為60公斤,且有被告將原先填寫於左下角「託運總申報值」欄位上之報值金額塗銷之痕跡)、原告於其網站上公告之國際運送契約修正條款、附加費收取標準及其他資料為佐。
㈢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先前與原告之客服人員聯繫時,該客服人員當時提報之運送費用為16,272元(一般寄送價格)、8,981 元(開通會員資格後之優惠價格),該報價運送費應即為運送費用之總額,當時既未提及(告知)有附加費,嗣即不應再向被告加收其他費用細項(例如附加費),是原告於請求被告支付之本件運費中包含有附加費,此並不合理。
㈡被告先前託運之貨物價值,均未超過原告前述應收取附加費之門檻,不能據而推認被告前已知悉有此運送費用細項。
㈢退步而言,原告實際託運之貨物(即系爭貨物)僅40公斤重,原告不應仍以68公斤作為收取附加費之計算基礎,且原告陳報之計算附加費金額要有錯誤。
㈣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委託原告為其運送重量40公斤之畫作1 件(即系爭貨物)至韓國首爾地區,並於運送提單(即系爭提單)上填載該貨物價值為美金1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以及被告於委託運送前已開通其在原告公司之會員資格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提單、兩造內部人員之電話聯繫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據此,原告就其所完成之貨物運送,向被告收取運送費用中關於基本運費 7,578 元(業依被告開通會員資格給予折扣)部分,即屬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被告坦承有給付義務,然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請求之費用總額有錯誤。
經查,對照兩造所屬人員之電話聯繫紀錄譯文及系爭提單所載內容,被告乃以電話詢問托運一件重量為68公斤之物品費用若干,嗣原告前往取件時,被告實際交付託運之貨物則為重量 40公斤之物品,由於重量明顯有差異,是難認被告前以電話詢價時所欲託運之物品與最後實際交付託運之物品即為同一,是卷附之電話聯繫紀錄譯文內容,即不得執為認定本件全部運送費用之唯一證據。
又查,由原告所提出被告先前委託原告運送之紀錄資料(詳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七)觀之,兩造間之委託運送關係,始自 102 年 2 月開始,包含本件爭議運送在內,迄今已有 9 件;
再對照系爭提單(詳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二)及原告提出之另一份提單(民事準備書㈡狀所附原證八)觀之,該另一份提單上顯示該次託運時間為 102 年 12 月、運送地亦為韓國首爾地區,惟運送貨物之重量則為 60 公斤,顯較系爭貨物之重量 40 公斤為重,以及被告確有將原先填寫於該提單左下角「託運總申報值」欄位上之報值金額塗銷之痕跡,是按諸經驗法則,該次貨物之運送費用理應較本件運送費用為高,然被告當時或係基於運費(例如附加費)考量之故,始將原先填載於託運總申報值欄位上之運送物價值記載「塗銷」。
衡情,被告當可得判斷「托運總申報值」將影響運送費用之高低。
至於被告原辯稱其先前託運之貨物價值,均未超過原告所提出之應收附加費門檻、其先前不知曉申報(填載)運送物價值超過一定金額時應加收附加費云云,除有前述之矛盾情形外,嗣改稱原告以前在電話線中會告知附加費是多少,然後我們才會決定運送,這次沒有告知我們附加費,如果我們知道有附加費這麼貴,我們就自己買機票自己送等語(詳 106 年 4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復以,關於原告於其公司網站上公告之(基本)運費收取標準、附加費收取標準(詳如下述),被告既自認知悉有該收費細項,嗣又於交寄系爭貨物時,於系爭提單上左下角「託運總申報值」欄位上填載該貨物價值為美金 10萬元,則該附加費之收取自亦為本件貨物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且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據原告提出與其公司網站上揭示內容相符之國際契約條款修正(詳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原證三)中之「有限責任」部分,確載有「…本公司(按:即原告)對有關貴公司(按:即託運客戶)託運貨物的遺失、毀損、遲延、短缺、誤送、無投遞、錯誤訊息之最大責任,根據本空運提單限制為每批貨物 100 美元或每磅 9.07 美元(每公斤 20 美元)(或與當地貨幣金額相當的金額),高價者為準,…,『如貴公司申報更高之價值,貴公司必須就託運貨物每額外 100 美元之申報價值(或與當地貨幣相當的金額)支付額外之費用』。
有關附加費之解釋,請與我公司接洽或參見託運時有效的費率表…」之內容。
另據原告提出之「附加費及其他資料」(詳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原證五)觀之,其中關於「超額託運申報值附加費」項目,就附加費收取計算公式亦記載:「若您希望 FedEx 對實際貨件承擔較大比例的賠償責任,則須在您的航空貨運單上作出聲明,並支付“超額託運申報值附加費”。
如台灣 Export/Imp ortOne 貨件的託運申報值超過 i)新台幣 3,250 元或 ii)新台幣 250 元 / 磅(以價值高者),『其“超額託運申報值附加費”為每新台幣3,250 元收新台幣 35 元(或以此百分比計算)。
…』」之內容。
此外,原告陳報該公司於西元 2015 年度公告之“超額託運申報值附加費”收取標準為「每新台幣 3,250 元收新台幣 33 元」。
經依上揭附加費計算基礎及計算公式核算後,原告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依上開約定得向被告收取運費總額中之「附加費」部分應為 32,538 元(詳如附表),核該金額較原告自行計算、陳報之金額即 32,373 元(詳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一)為高。
準此,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向被告請求 32,373 元附加費,應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非第一次委託原告將貨物運送至國外,是則原告就應收取之運送費用中,除基本運費外,尚包含有燃油附加費 974 元、營業稅 2,046 元等項,亦為被告可得而知,故原告就此二細項之請求,亦屬有據,並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就其為被告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而向被告請求(基本)運費7,578 元(業依被告開通會員資格給予優惠折扣)、附加費32,373元、燃油附加費974 元、營業稅2,046元,以上合計為42,971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 42,9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 年 7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1.系爭貨物之重量為40公斤,以每公斤2.205 磅作換算,重量相當於88.184磅,磅以下4 捨5 入,故以下僅以88磅作為計算基礎
2.系爭貨物之申報價值為美金10萬元(以當時匯率1 美元相當於32.3041 新臺幣作換算,折合新臺幣3,230,481 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
3.被告未申報系爭貨物之貨物價值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責任限制為:88磅×9.07美元= 798.16美元;
再將798.16美元乘上當時匯率32.3041 新臺幣,折合25,784元新臺幣4.原告就本件貨物運送超額申報之貨物價值為:
3,230,481-25,784=3,204,697元(新臺幣)5.應收之附加費基數為:
以申報貨物價值每新臺幣3,250 元收取新台幣33元作計算3,204,697 ÷3,250=986 個基數(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6.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原應收取之附加費為:
986 ×33=32,538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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