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118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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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吳秉庭
訴訟代理人 劉得良
被 告 李秀霞
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押租金為70,000元。

惟被告於訂立租約後,卻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而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催告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租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押租金70,000元之義務。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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