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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伯爵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沈益明
被 告 顧笙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另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累計積欠20個月管理費共24,000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大廈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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