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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陳彧
被 告 張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15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原告核准額度內,得持現金卡向原告借用現金,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並應於遲延繳款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又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按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
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計息利率,皆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領取前述之現金卡、信用卡後,就現金卡借款部分,計至95年9 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469元未清償;
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計至96年4 月15日止,尚累積2,492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202 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按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EZOIL加油卡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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