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20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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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08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白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0 日簽訂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成為伊所營健康館之會員,依約應按月於每月 15 日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 1,999 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自 101 年 3 月 15 日起至 103 年 2 月 15日止,共計積欠 4 萬 5,977 元,屢催未理。

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會協議書、新會員確認書及私人教練課合約等為證。

被告就原告前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陳述任何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提出具體之答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 萬5 ,9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 10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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