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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蔡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行愛路159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
適由訴外人柳承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停靠於行愛路159號前停車格內,即因被告前述過失,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A 車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引擎蓋等部位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2,500元(其中烤漆費用為9,900 元,工資費用為2,600 元,零件費用為50,0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且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柳承志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2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擦撞系爭車輛等語,然依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由臺北市○○○○○○○○○○○○○○○000 ○00○0 ○○○0 ○○○路000 號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A 車當時沿行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影像畫面時間顯示為102 年12月9 日13時43分51秒時,經過停放於行愛路159 號前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時、地,與柳承志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 車時,未注意與前方停靠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之距離,因而產生擦撞等節,有前揭勘驗結果足資佐證。
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當時為白天且天候晴朗,又佐以上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當時處於停止狀態,故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可發覺系爭車輛位置,並採取妥適之駕駛措施,惟被告仍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而貿然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之過失行為。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時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即應不會發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而貿然行駛,通常均有發生與前方車輛產生撞擊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狀況而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2,500元,由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鈑金部分為2,600 元、烤漆部分為9,900 元、零件部分為50,0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2 年12月9 日,已經過10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4,9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002 元(計算式:50,000元-44,998元=5,002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柳承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5,002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2,500元,合計17,502元。
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估價單上記載「引擎蓋」修理項目,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
惟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本件車禍發生時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左後照鏡因與A 車間擦擊力道而往前方彎折,且後視鏡片亦彈往前方,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並可見擦痕。
故原告陳稱修理項目之引擎蓋部分,係修復左後視鏡因撞擊力道致零件彈到引擎蓋所產生之撞擊痕等語,確屬可採。
而觀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餘修理項目,亦皆為與本件車禍擦撞位置相符之「左前葉」、「左後視鏡」等部位,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
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柳承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柳承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2 年12月9 日,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已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 頁),是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2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0,000元0.369=18,4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元-18,450元=31,550元第2年折舊值 31,550元0.369=11,64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0元-11,642元=19,908元第3年折舊值 19,908元0.369=7,34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08元-7,346元=12,562元第4年折舊值 12,562元0.369=4,635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2元-4,635元=7,927元第5年折舊值 7,927元0.369=2,92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27元-2,925元=5,002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8,450元+11,642元+7,346元+4,635元+2,925 元=44,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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