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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嘉綾
陳亞克
被 告 林獻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4 年11月1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欠繳帳款明細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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