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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涂明智
被 告 陳沛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4 年9 月1 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自認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信用卡帳款,然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亦自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信用卡債務(詳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前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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