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63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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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賴美玲
被 告 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陳遠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3 樓之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

然因系爭房屋馬桶(下稱系爭馬桶)進水異常,經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起3 次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仍未獲其置理,原告方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費用200 元,爰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的時間,被告都在上班,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去維修。

另對於系爭馬桶是否有修繕必要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 年1 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因系爭馬桶支出修繕費用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LINE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償還修繕費用20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規定甚明。

是以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曾定相當期限通知修繕,原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於105 年5 月5 日起3 次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仍未獲其置理,原告方於105 年5 月10日晚間自行僱工修繕等語。

惟依原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41分通知被告系爭馬桶進水有問題後,即於同日中午表示,因被告一直沒回覆,故已打電話維修,而於105 年5 月10日對話紀錄中,原告亦稱:「剛才我打給水電許先生,是他太太接的,她說已打過電話和妳聯絡上,已告訴妳上個星期五水電陳先生來修繕馬桶時,馬桶進水確實是壞了,現已維修好了,但沒有辦法維修到以前的狀況」,應可判斷原告實際僱工修繕系爭馬桶之時點為105 年5 月5 日中午,而非原告所稱之105 年5 月10日。

而民法第430條雖係為衡平承租人因該租賃物修繕所帶來之不便而設,使承租人得於出租人怠於即時履行租賃物修繕義務時,可自行修繕租賃物並向出租人請求修繕費用,以利承租人得繼續使用租賃物,然該條所定之「相當期限」,仍應考量租賃物損壞狀況、出租人反應時間等要素綜合判斷。

系爭馬桶固為承租人即原告日常生活之必須用品,然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修繕義務至自行僱工修繕僅為半天時間,且該日即105 年5 月5 日為一般上班日,在此情形下,殊難令當時尚在工作之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後,即可確認系爭馬桶有修繕必要及具體修繕費用、方法,於當日中午即修繕完畢系爭馬桶。

原告固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已存在於原告通知修繕後,即可僱工修繕之模式,故若被告當時要終止此種互信模式,應主動通知等語,並提出通訊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紀錄以觀,僅係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原告通知被告有修繕必要並報價後時,被告即表示請原告自行修繕,再向被告請求費用,仍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修繕義務已有特別約定,使原告得不經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後,且未得被告同意、確認,即可自行修繕系爭馬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催告被告履行修繕義務,至其自行修繕系爭馬桶時,尚難認為已符合民法第430條所定「相當期限」,則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償還系爭馬桶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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