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小,745,2016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4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徐沂婕即徐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97年12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4,878元、利息7,422 元,合計82,300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0元,及其中74,878元部分,自97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換One 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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