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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謝汶玲即謝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迄105 年6 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655元、利息68,106元,合計95,761元未依約繳納。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1元,及其中27,655元部分,自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STCO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32頁至第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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