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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王銘益
被 告 孫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1 月29日)。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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