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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 年度湖小字第 953 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蔡佳叡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5 年度北小字第 1479 號),本院於民國 106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威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 15.99%計付利息。
被告迄民國 95 年 5 月 22 日止,積欠消費款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 7 萬 581 元、利息 4,024 元,共計 8 萬 2,605 元。
又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因該銀行於 94 年 1 月 1 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承受。
台北富邦銀行於 95 年 7 月17 日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於 95年 8 月 25 日登報公告以代對被告之通知。
被告因遲未清償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 7 萬 8,581 元,自 91 年 4月 5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按週年利率 15.99%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加計 10% 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情,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北小字第 1479 號卷第 4、5、6、7、8 至 9、10、11頁),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8 萬 2,60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國內登報費用 350 +國外登報費用 3850=520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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