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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童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雖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然其已自承:我目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未居住在戶籍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事實,自應以臺北市信義區為其住所地。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北市信義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照首揭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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