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救,1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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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等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聲請調解狀內表示:「…因聲請人與之前友人失聯已久,並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實無親友,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請恩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僅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諸如財產總歸戶資料、低收入證明),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 元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屬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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