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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張毓麟
盧松永
被 告 臺灣耘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許淑姬間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就許淑姬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24萬 3,166 元,及其中 22 萬 7,836 元部分自民國 96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6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98 年 10 月 2 日核發 98年度司執字第 42265 號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先後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同年9 月 13 日及 104 年 6 月 25 日核發移轉命令,准許伊依債權比例收取許淑姬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詎被告自 101年 8 月起至 104 年 11 月止(共計 39 個月),均拒不履行,依許淑姬每月薪資 4 萬 2,000 元計算,共計 19 萬5,716 元未給付(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4 捨 5 入)。
為此,依上述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 5,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12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計算式:
原告依債權比例可得薪資如下:
民國101 年9 月 42,0003 39.49%=5,529(共計1月)
101 年10月至104 年6 月 42,0003 35.06%33=(共計33月) 161,977
104 年7 月至同年11月 42,0003 40.3% 5 =(共計5月) 28,210
共計39月:5,529+161,977+28,210=19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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