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
-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買回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非
- 三、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與全暘公司(代表人為原告
-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 (一)被告於繳付部分貸款後,即未按期交付原告還款金額以供
- (二)再者,被告自陳:伊買受系爭車輛價格為130萬元,預
- (三)另查:原告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劉正章等語(見
-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與劉正章係合夥購買系爭車輛,其與劉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請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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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501 號
原 告 江益明
被 告 林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劉正章得伊之同意,以伊經營之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暘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買受民國 94 年 9 月出廠,車牌 AGT-626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及劉正章並允諾會按時繳付貸款。
惟被告與劉正章僅繳付部分貸款,即以無力清償為由,將系爭車輛駛回全暘公司,要求伊自行處理。
伊為避免裕融公司向全暘公司追償,妨害公司信用,乃與被告、劉正章約定,由伊以全暘公司名義繳付剩餘貸款全額,系爭車輛則歸全暘公司所有。
嗣被告、劉正章又要求借用系爭車輛並駛離全暘公司,竟不願返還,並聲稱伊須簽發系爭本票,否則系爭車輛回不來,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劉正章,被告其後取得系爭本票,顯為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買回系爭車輛而簽發系爭本票,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 103 年 9 月 11 日與全暘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約定,由全暘公司以其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供被告業務使用,貸款金額 120 萬元,分 4 年 48 期,每期 2 萬 9,400 元,由被告每月支付全暘公司,以公司名義清償,兩造並不爭執,且有同意書、合作同意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46、24 至 26 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之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正章借車不還,伊始被迫簽發本票,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為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繳付部分貸款後,即未按期交付原告還款金額以供清償,發生遲延情事,嗣由全暘公司全數清償完畢,有裕融公司於 104 年 9 月 12 日寄發與全暘公司存證信函載稱:「台端(即全暘公司)辦理牌號 AGT-6266 之車輛分期付款,惟並未依約按期正常繳納,今特函通知,限期於104 年 12 月 13 日前向本公司結清車款,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追償並強制取回抵押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42 頁),另函覆本院亦記載:104 年 8 月發生未按期繳款事,但於 105 年 12 月 9 日已全數由全暘公司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 頁)。
證人劉正章復證稱:原告於104 年 8、9 月向被告買回系爭車輛等語,且自行提出契約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38、43 至 44 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正章僅繳付部分車貸後,即無力清償,要求伊自行處理,伊為避免妨害公司信用,乃同意以全暘公司名義繳付剩餘貸款全額,系爭車輛則歸全暘公司所有,與系爭本票簽發無涉等情,並非無據。
(二)再者,被告自陳:伊買受系爭車輛價格為 130 萬元,預付 10 萬元,貸款 120 萬元,還了 9 期後發生遲延情事,原告要求買回,但不簽本票,其後係由劉正章與原告接洽,原告始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原非原告同意買受系爭車輛時之本意。
況依前述,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後,返還裕融公司之貸款額應為 114 萬 6,600 元( 48 × 29400 - 9 ×29400=0000000),若系爭本票亦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原告應負擔之金額達 164 萬 6,600 元( 0000000 +500000= 0000000),已逾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價額甚多,顯不合交易常情。
復參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104 年 11 月 8 日,原告同意向被告買受時間為同年 8、9 月間如上述,顯不相符,益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對價。
(三)另查:原告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劉正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被告復自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劉正章後,劉正章交付與伊取得系爭本票,伊並未交付對價與劉正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40 頁),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劉正章,劉正章再行交付被告。
因原告與劉正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如上述,被告復以無對價方式自劉正章取得系爭本票,依上述說明,系爭本票所表彰權利不存在,原告對劉正章應不負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以其對劉正章之抗辯不中斷,主張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劉正章之權利等情,即為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與劉正章係合夥購買系爭車輛,其與劉正章已付 8、9 期款項,原告應再付其餘 105 萬元云云,惟與證人劉正章證述:被告與伊只是借用全暘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 37 頁),被告是項抗辯,並不可採。
被告又引證人劉正章證詞:係因原告向伊表示要場面,故曾於 104 年 8、9 月間將系爭車輛開回全暘公司,嗣原告處理完後,有還給被告及伊,其後原告又要求開回系爭車輛,此後就未再取回等語,辯稱:並無借車不還,要求開立本票云云,然查:證人劉正章曾證稱原告請求買回(應為買受)系爭車輛之時間即為104 年 8、9 月,已如上述,是原告既已買受該車,應無再行歸還被告及劉正章系爭車輛之理,上述證詞尚難為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江益明 │104年11月8日│50萬元 │105年2 月8日│於票面另記載│
│ │ │ │ │「此本票免除│
│ │ │ │ │作成拒絕證書│
│ │ │ │ │之通知之義務│
│ │ │ │ │。利息自到期│
│ │ │ │ │日按年利率百│
│ │ │ │ │分之三十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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