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明月摘星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三、原告主張:伊係明月摘星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
- 四、被告則以:管委會並不具權利能力,應不能成為委任關係之
- 五、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跨越被告所設置系爭減速腫之際,為該
- 六、原告主張被告私設違法減速腫,且因設置不當造成其受傷等
- (一)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私設系爭減速腫,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聲明請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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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646 號
原 告 李阿足
訴訟代理人 李鎮奎
潘莉臻
被 告 明月摘星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鎬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月摘星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在審理中變更為陳錫鎬,為被告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汐工字第 1062142239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30 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6 年 4 月 6 日追加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 162 頁)。
因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以被告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損害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係明月摘星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為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就社區規約約定事項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概括委任關係。
被告明知系爭社區道路僅供住戶進出,車輛均停放在社區外設停車場,禁止駛入社區,並無設置減速腫之必要,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 105 年 4 月間在系爭社區警衛室門口前道路私設違法之減速腫(下稱系爭減速腫)。
又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高度過高,致伊於 105 年 5 月 13 日早上 6 時許行經該路段,為系爭減速腫跘倒,受有牙齒、唇部、手臂及腳部等傷害。
伊為治療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西醫看診及中藥材費 9,800 元,另因門牙斷裂,需補牙費 20 萬 8,000 元,因看診支出交通費 3,130 元而受損。
伊復因精神上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 7 萬 8,27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 544 條、第 227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30 萬元,及自 105 年 5月 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管委會並不具權利能力,應不能成為委任關係之受任人。
又伊因系爭社區住戶提議機車行駛社區巷道車速過快,為維護住戶行的安全,減少車禍發生,始召開管委會會議,經討論並決議通過設置系爭減速腫,伊係依決議內容執行,並未違法。
再者,系爭減速腫四周邊緣塗上紅色反光漆,具有高度可視性,該減速腫僅微凸於路面,一般用路人行走抬腳高度,皆可輕易走過或跨過,亦可選擇從減速腫兩旁空隙通過,並不會危及通行安全。
此外,原告請求植牙、牙橋每顆費用,均係預先估價,並未實際支出費用;
且門牙兩顆斷裂(加牙橋 4 顆)請求費用亦欠缺計算依據;
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另行購買中醫藥材必要;
其請求因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顯非就醫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與本件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所受傷勢經包紮處理後,短期內即可復原,尚無長期忍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可言;
且原告延誤治療牙齒時間,藉以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
是原告請求之賠償,均無理由。
況事發當日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原告當時已看到系爭減速腫,卻在行近時,一邊走路一邊轉頭注視他物,以致跨越之際不慎跌倒,顯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另原告從未於 105 年 5 月 15 日催告伊給付賠償金額,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跨越被告所設置系爭減速腫之際,為該減速腫跘倒而成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5 頁),且有相片、診斷證明書、隨身碟、錄影截圖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9、10、11、12、102 頁及證件存置袋),本院勘驗上揭隨身碟現場錄影內容:原告於當日 6 時 6 分51 秒,左腳踏在系爭減速腫上方,右腳因提起高度不足,而輕撞在減速腫上方,導致失去平衡,而以雙膝向前併跌在路上,同時顏面往路面撞擊等情,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 110 至 111 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私設違法減速腫,且因設置不當造成其受傷等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雙方間不具委任關係,設置系爭減速腫並無違法或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不合理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委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
社區週圍安全等管理事務,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36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即明。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經查:被告係因住戶提議該社區巷道狹小,有汽、機車行駛,為維護住戶行走安全、減少車禍發生,乃召開管委會議,決議通過並設置系爭減速腫,有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39 頁),可見被告就社區內共用道路之管理及住戶安全,而行使職務。
原告因被告執行委任事務,享有管理利益,與被告間就本件管理事務,存在委任關係,原告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至被告以其並無權利能力,無法擔任受任主體,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云云置辯,惟原告係追究被告違法執行依法受任職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與二權利主體間須以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成立契約,債務人所負債務不履責任有間,被告不以具有權利能力且有效表示意思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私設系爭減速腫,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社區道路平時均供汽機車及行人往來通行,有照片可參(見本 169 至 177 頁),被告為避免車速過快,致發生事故,始經其管委會會議決議設置系爭減速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管委會之職權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被告此項事務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再者,被告設置減速腫行為未違反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6 年 3 月 1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6320168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 135 頁),是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私設系爭減速腫,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社區車輛均停放在社區外設停車場,否認系爭減速腫有設置必要云云,惟原告未就車輛均不通行社區道路之事實舉證以明,且其指摘與上開照片所攝內容不符,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544 條、第 227 條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就其債務履行已盡其注意義務,損害仍然會發生者,則不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高度過高,且未設明顯安全設備及警語,致其受傷云云,但查:系爭減速腫四周邊緣塗上紅色反光漆,具有高度可視性,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7、115 頁)。
又系爭減速腫實際高度 6.5 公分,寬度 33.3 公分,經原告親為測量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123 頁),路上行人可輕易察覺並跨越通行,此參諸本院勘驗事發時錄影光碟:有一學生在原告前通行,可輕易察覺系爭減速腫的存在,並跨越後迅速通行,並無滯礙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 110 頁)。
是被告設置系爭減速腫已盡其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其通行時被跘倒,即謂系爭減速腫過高,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應為無據。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減速腫顏色雖與週遭道路有區隔,但旁邊並未標示有突出云云,惟減速腫之作用即係藉由其突出與輪胎間的撞擊、摩擦減慢車輛通行速度,行人於通行時應當然明瞭該特性,並無再特予標示之必要,該部分主張,要不可取。
原告復主張:系爭減速腫之高度不適合老人通行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不僅未證明系爭社區之老人,於通行系爭減速腫,通常有跌倒之危險,況曾自陳:其於 8 年前因車禍,左腳曾經受傷,不敢抬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可見不能排除原告個人體質始為本件受傷之原因,是系爭減速腫尚無通常造成系爭社區老人跘倒受傷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僅以其年事稍高,並經系爭減速腫跘倒之結果,即聲稱系爭減速腫的高度不適合系爭社區內之老年人通行云云,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544 條、第 227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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