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169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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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惠芳鋼鐵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
訴訟代理人 林東壽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846 元,約定應於105 年6 月30日前支付貨款,原告並已交付前揭貨物予被告驗收完畢。

詎被告迄未給付,且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後訴之聲明 )。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買賣價金339,846 元未給付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33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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