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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許平諺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安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並禮讓已進入路口車輛先行,惟其疏於注意,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即起步進入該路口,致與沿潭美街西向東方向行駛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多處因此毀損,原告並受有左膝挫傷、胸部鈍傷、右手指遠端指骨底骨折等傷害。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0元、醫藥費用3,425 元、肇事車輛修復費用55,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22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優先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方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影像畫面時間(畫面時間以下皆同)顯示17:06:40許,系爭機車行駛方向之號誌轉為黃燈,並有一大貨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17:06:42許見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17:06:46許見系爭機車行向號誌轉為紅燈,17:06:49許見系爭機車開始往左轉向,並未停等確認對向來車,17:06:50許見肇事車輛直行出現於畫面中,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頁),並未見肇事車輛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事,且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大貨車後方,並改變行向偏左行駛,被告視線已遭大貨車遮蔽,自無法預見系爭機車行向並採取閃避等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㈢原告雖以兩車撞擊位置位在安美街與潭美街交岔路口處,主張被告應於燈光號誌尚未紅燈時即已起步云云。
惟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兩車撞擊位置距肇事車輛起始位置甚近,自難以此推斷被告有違反燈光號誌之情事。
況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本件車禍路口號誌運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潭美街方西向東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安美街東向西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前,肇事車輛仍停止並未移動。
復參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駕駛肇事車輛沿安美街東向西行駛到潭美街口,待綠燈後才起步往西直行往潭美街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時,一輛大貨車從潭美街西向東行駛經過肇事車輛,突然肇事車輛前車頭即發生撞擊,其下車察看後才發覺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未違反燈光號誌。
再參酌本件車禍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均認依據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時、地號誌時制計畫,系爭機車行向潭美街西向東綠燈結束後,有黃燈3 秒及全紅2 秒之清道時間,之後始轉為肇事車輛行向安美街東向西綠燈。
據此顯示,系爭機車通過其行向停止線時仍為黃燈,肇事車輛行向於17時06分45秒轉為綠燈,雙方均未違反號誌管制,惟系爭機車係改變行向之車輛,其由大貨車左後方駛出時,更應提高警覺,以避免與對向執行通過路口之肇事車輛撞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左轉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之車輛,對於系爭機車由大貨車左後方突然出現於其車前方,確實無法預見(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請求被告給付299,525 元,及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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