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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許榮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58 元,及其中213,342 元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本金部分為213,342 元),且屢催不理,因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
惟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又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信用卡帳款返還請求權,乃因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而生,原告既係受讓上述債權及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上開規定限制,則逾此限制之利息約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本院駁回原告一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相當之差距),故其中2,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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