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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4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98 元,及其中323,821 元,自95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 計算,其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2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如原告聲明第1項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又被告自民國91年7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7 月1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因被告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本金、約定利息(違約金詳下述),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自95年7 月15日以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違約金為:「自94年11月30日起至,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19.68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19.68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上開經本院核准之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已接近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兼以原告對被告為放款時,除以定型化契約訂定有違約金條款,且無期限之限制外,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猶處於甚低狀態,是酌減該項聲明中之違約金,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於該項聲明中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總額1,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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