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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 告 林正義
陳麗琦(原名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日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意公司)於民國 87年 6 月間邀同被告 2 人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面額 4,332,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總價 4,332,000 元、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國瑞大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
詎料上述債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1,486,000 元。
嗣茂豐公司將上述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
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而所受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應依法返還原告等語,爰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 元,及自 90 年 6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非被告填載,未經被告授權,屬無效票據。
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其所擔保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
況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或不當得利,乃被告僅擔任日意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無利益可言。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何等利益,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再者,系爭本票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自權利消滅翌日開始起算 15 年,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87 年 6月 24 日,其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 90 年 6 月 25 日起算,並於 105 年 6 月 25 日屆滿 15 年。
本件原告係105 年 7 月 29 日起訴,亦罹於 15 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太設企業車件批覆書、案件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經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系爭車輛者係日益公司,被告 2 人則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亦為日益公司國興公司),另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為日益公司與被告2 人。
由此可知,被告 2 人係因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先究明。
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3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 2 人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渠係基於連帶保證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上述。
然購買系爭車輛之主債務人係日益公司,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為日益公司,是以登記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得以系爭車輛使用收益者應為日益公司,自難認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2 人受有何等利益。
而依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 2 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義務,於主債務人日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間,除另有約定外,仍以主債務人日益公司為終局之給付義務人,是以倘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無庸給付票款而得受有免為給付價金義務之利益者,亦係主債務人日益公司。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2 人於原因關係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自難認合於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所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要件。
是原告本此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 2 人連帶給付 300,000 元,及自 90 年 6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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