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21,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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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21號
原 告 何榕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辰銀行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星辰銀行」為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但未提出「星辰銀行」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未記載該「星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亦查無「星辰銀行」公司資料登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星辰銀行」地址查詢結果,該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地址,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星辰銀行」設立於該處,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能確定被告「星辰銀行」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公司設立地等基本資料,而無法確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而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星辰銀行」之正確公司設立登記名稱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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