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40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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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金佩瑩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陳清樂
張奕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樂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清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樂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管理費亦由被告陳清樂負擔。

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被告陳清樂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房屋租金調漲為30,000元。

惟被告陳清樂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194,380元未清償。

又被告陳清樂於103 年4 月11日向原告表示於同年5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同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於當日並未交還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電梯感應卡,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原告兩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0,000元。

再者,租賃期間內,被告張奕淳經被告陳清樂同意使用系爭房屋,竟擅自丟棄原告擺放於系爭房屋內,價值60,000元之柚木餐桌椅及飾椅架,且未妥善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牆壁、地板、天花板及水槽多處毀損,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清樂給付未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54,380 元(計算式為:101年11月8 日至103 年5 月10日積欠租金194,380 元+103 年5 月11日至103 年7 月不能出租之損失60,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家具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95,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陳清樂應給付原告25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奕淳則以:被告陳清樂租賃系爭房屋期間,每月租金均為28,000元,並未於102 年11月1 日調漲為30,000元。

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係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2,838 元,且因被告租賃系爭房屋時,屋內洗衣機、熱水器等物品均已不能使用,屋內亦有多處須維修之處所,故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購置洗衣機、熱水器並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再自租金內扣除被告因此支出之上開費用46,610元。

扣除上開費用及管理費後,被告均按月給付剩餘租金25,162元予原告,無欠付租金情事。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因原告擅以系爭房屋內餐桌椅遺失為由,拒絕點交,始無法點交,原告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有,請求不能出租損失。

另原告擺放於系爭房屋之柚木餐桌椅及飾椅架,係經原告同意被告張奕淳丟棄,系爭房屋原即有滲漏水狀況,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亦無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情事,縱交屋時屋況不佳,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清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背面)㈠被告陳清樂於101 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張奕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8,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

㈡被告陳清樂承租系爭房屋後,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張奕淳。

㈢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繼續由被告陳清樂承租系爭房屋。

㈣被告陳清樂於103 年4 月11日向原告表示於103 年5 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3 年5 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㈤被告張奕淳於103 年5 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予原告時,遭原告拒絕受領。

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已交付押租金28,000元、租金351,620 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見本院卷第331 頁背面至第332頁背面):(一)兩造有無約定於102 年11月1 日後,調漲系爭房屋租金至30,000元?(二)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租金未繳納?(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為何?(四)被告有無擅自丟棄、侵占原告柚木餐桌椅及飾椅架?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無未盡系爭房屋保管義務情事?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02 年11月1 日後,調漲系爭房屋租金至30,000元?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1日合意調漲系爭房屋租金至每月30,000元,固提出簡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惟該簡訊對話紀錄中雖可見原告表示每月管理費加計車租及房租後為30,000元,及被告陳清樂表示欲續租系爭房屋,然並未記載簡訊傳送日期,無法以此推斷被告陳清樂已同意原告調漲系爭房屋租金之提議。

又原告另以被告陳清樂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8號侵占等案件所提出之陳述狀,及被告張奕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述內容,主張被告張奕淳曾同意調漲租金云云。

惟依上揭陳清樂提出之陳述狀所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已明確表示:關於續租約一事,原告要求增加月租金2,000 元,其僅將該要求轉告被告張奕淳,並告知須徵得被告張奕淳同意,後因彼此關係惡化,終止此項討論等語。

被告張奕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供稱:原告在103 年3 月間因欲調漲房租,故來系爭房屋要與其簽立新契約,但當時其並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也沒有進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調漲租金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內,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租金未繳納?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依前所述,被告陳清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即101 年11月8 日至103 年5 月10日,每月租金為28,000元。

是被告陳清樂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合計應給付原告租金504,000元(計算式為:28,000元18月)。

扣除被告已付租金351,620 元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52,380 元之租金,應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樂尚應給付103 年5 月份租金云云,因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被告陳清樂於103 年4 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陳清樂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給付103 年5月租金義務,其此部分請求,應無所據。

3.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01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7 日交付原告現金共56,876元云云。

惟被告就現金支付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僅以若未支付租金,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在101 年11月到102 年2 月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租期屆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為據。

惟出租人本即可能因另覓承租人之成本等各種因素,而未即時以訴訟等方式請求承租人給付未付租金或終止租賃契約,不能以此推斷承租人已清償租金,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4.又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以其代墊洗衣機、熱水器購買安裝費用、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數額46,610元,抵充租金云云,並以原告於偵查案件曾表示同意之陳述為依據。

然原告於偵查案件係陳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初期,其均需按月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張奕淳亦自稱自行僱工對房屋修繕並經其同購買洗衣機,再自行扣除房屋租金,其請被告張奕淳提供相關明細、收據、發票,但被告張奕淳僅提供房屋估價單;

其雖有同意被告張奕淳修繕系爭房屋,但被告張奕淳沒有提供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2頁),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張奕淳以代墊洗衣機、熱水器、修繕費用方式抵充租金,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5.被告復抗辯租賃期間代墊管理費51,084元,應自租金中扣除等語。

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所示(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已約定自系爭房屋交付日起之管理費均由被告陳清樂負擔,自無再由約定租金內扣除管理費之理。

被告雖又以原告傳送簡訊中,租金28,000元均包含管理費2,838 元為證。

然細譯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原告均係以每月30,000元租金為基準,再扣除管理費2,838 元,因兩造並未合意變更每月租金至30,000元,已如上述,自無法認定原定租金當包含管理費2,838 元。

被告上揭抗辯,亦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故應給付於103 年5 月10日起至7 月原告重新出租系爭房屋日止之租金60,000元云云。

然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5 月10日終止,原告再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自無理由。

7.綜上所述,兩造租賃系爭房屋期間,被告陳清樂共應給付租金504,000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租金351,620 元後,尚應給付租金152,380 元。

又被告前已給付押租金28,000元,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押租金應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清樂給付之租金數額應為124,380 元(計算式為:152,380 -28,000=124,380 )。

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則為無據。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若有,損害數額為何?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5 月10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其受有2 個月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

惟被告已於103 年5 月10日遷出,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持有系爭房屋備用鑰匙(見本院卷第331 頁背面),故縱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被告,當不致影響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因此受有損害。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2個月期間不能出租,惟依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房屋照片及估價單所示,均未記載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期間為何,並進而造成原告於此段期間內,不能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有無丟棄或侵占原告柚木餐桌椅及飾椅架?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內原放置柚木餐桌椅及飾椅架(下稱系爭家具),遭被告張奕淳丟棄、侵占,致受有60,000元損害乙節,固提出系爭家具照片、產品規格/ 價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27 頁)。

惟依訴外人即回收業者張成富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稱:其於101 年間曾至系爭房屋搬運系爭家具,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張奕淳及其女兒,並有聽到被告張奕淳以手機聯繫原告,從手機擴音中,聽到原告表示可以把系爭家具處理掉,系爭家具當時已經很舊了,餐椅椅腳有2 、3 支斷裂,桌腳螺絲也鎖不緊,桌面也幾乎都刮傷等語(見調偵續卷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被告張奕淳於上開偵查案件所提出之送貨單記載運送物品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自行處置系爭家具,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購置系爭家具費用60,000元,當無理由。

2.至證人即兩造友人蔡莉羚雖結證稱:其與被告張奕淳一同至系爭房屋看屋,看屋當時有一組餐桌椅,餐桌椅腳未斷裂且狀況良好,屋內亦未發霉,但系爭房屋內,只記得有張餐桌椅,其他家具已經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

惟證人蔡莉羚為證述前,曾與原告聯繫,且與被告張奕淳另案曾有訴訟糾紛,經其於證詞陳明。

另原告亦自承證人蔡莉羚為證述前主動與其聯絡,談話內容均係批評被告張奕淳,其並先將系爭家具照片交予證人蔡莉羚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頁),可見證人蔡莉羚先就本案待證事實與原告先行討論,才為證述;

復參諸證人蔡莉羚證述其就系爭房屋內其餘家具均無印象,卻可就系爭家具之外觀樣貌為完整陳述,顯見證人蔡莉羚之記憶確有受原告影響,其證詞自難為憑。

又證人即原告配偶葉國輝固亦結證述: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一同裝潢並購買家具,在被告張奕淳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其亦在場,系爭房屋內已無系爭家具,且沒有窗簾,牆壁上有煙薰痕跡,屋況不好,原告當時很驚訝為何系爭家具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背面至第335 頁),然證人葉國輝未參與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過程,自難以其證述,認定原告未同意被告處置系爭家具。

是被告以上開證人蔡莉羚、葉國輝證述,抗辯原告未同意被告處置系爭家具,應不足採。

㈤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無未盡系爭房屋保管義務情事?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1.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毀損系爭房屋,致其支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5,000元等節,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現狀,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僅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但就上揭物品是否為被告損壞,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證人葉國輝雖證述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屋況不佳,然未具體述明系爭房屋於租賃前後究有何處遭被告損壞。

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員蕭光華亦證述: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常因建商施工草率、防水粗率,致客廳落地窗及臥室窗戶旁潮濕、發霉、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至第279 頁),可見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縱係屬實,亦可能因建商施工品質低弱,氣候潮濕所致,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未盡管理義務為返還系爭房屋時屋況不佳之原因,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35,000元,亦無理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4 月1 日以登載於國內外新聞紙之方式,公事送達被告陳清樂,有登報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清來就上開未付租金124,380 元,給付自105 年6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4,38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清樂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清樂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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