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820,201703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鶖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裕信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12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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