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848,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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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亞蒨
徐百泰
林姵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9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本件上訴人3 人皆為獨立自然人,另上訴人3 人皆未提出委任狀,本院無從認有委任,故命上訴人3 人皆應繳費,惟若上訴人3 人皆有上訴之意,上述上訴裁判費1,995 元僅需繳納1 次即可,但若僅有1 或2 人願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則本院除駁回未繳納上訴費者之上訴外,其餘合法上訴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變為43,200元或86,400元,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則均為1,500 元,非以1,995 元乘以1/3 或2/3,此部分應予注意),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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