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江義」之記載,應更正為「夷將‧拔路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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