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5,湖簡,9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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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柯依仁
被 告 王士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八八九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鄭文晶、柯文景等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 本票係由原告、鄭文晶、柯文景名義共同簽發,編號2 本票係由原告、鄭文晶名義共同簽發),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8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卷宗等為憑,鑑於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當初是向名為「兆豐當舖」之店借款,因借款而填寫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也是交給兆豐當舖,後來是被告聲請系爭裁定,伊認為當初就是向被告借款,但因伊借款後已陸續還款,還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0,600 元,系爭本票金額則共為115,000 元,借款應已清償,系爭2 張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所以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查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即兆豐當舖借款後已陸續還款,還款金額共為150,600 元等,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原告與「兆豐當舖」間就與還款有關之相關對應訊息內容等為證;

而原告自承「(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到底為何?有無約定何時開始償還及利息?)如兩張本票所示金額,借的日期及金額分別就是兩張本票發票日的日期及票據金額,借款後才下個月開始還,…後來我們在電話中有協調,利息從協調之日後不再計算。

後來每隔2 、3 週還款一次。」

(本院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台北市「兆豐當舖」之網頁內容,兆豐當舖確係設址於台北市○○○路0 段00號,與被告當初聲請本票裁定時之地址相符,本院歷次開庭通知並均曾以「台北市○○○路0 段00號」為被告居所通知被告應該到庭,亦經被告親自簽收;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借款、利息從協調之日後不再計算、已還款金額共為150,600 元等事實為真正。

而就原告向被告2 次借款之利率,原告雖於本院105 年10月19日辯論期日稱本來利息一個月8 ~9 %云云,但其亦表示協調後才(開始)清償、其所為清償150,600 元應已將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原告就所謂協調日為何日等其他事由因已經過一段時間已無法再為清楚陳述),自無從認其所述清償上開2 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匯款之150,600 元,原告於利息部分均自認(自願)以借款本金之月息8 或9 分計算為清償;

本院復參酌上述依職權查詢之兆豐當舖網頁上亦記載其利息以當舖法規定最高為月息2.5%(年利率最高30% ),亦即被告與兆豐當舖對外均係表示利息最高以月息2.5 分計算,及若被告真以月息8 、9 分向原告收取利息,顯涉及刑事重利罪,故本院探求真意,原告所還借款之利息,原告縱無法再清楚記憶,最高應以月息2.5 分計算,而依系爭本票編號1 、2 記載,原告係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13日向被告借款45,000元、70,000元,縱以月息2.5 分(即每月利率2.5%)由借款日往後計算至原告所述第1 次還款日103 年9 月18日止,第1 筆借款之利息最多應為18,675元【計算式:45,000 *0.025*(16+18/30)=18,675 】,第2 筆借款之利息最多應為7,292 元【計算式:70,000*0.025* (4+5/30)=7,29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述2 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103 年9 月18日合計共為140,967 元【計算式:45,000+70,000+18,675+7,292=140,967 】,原告既已清償共150,600 元,則不論協調日係在何日(必係105 年10月19日以前)、利率為何(惟不超過月息2.5 分),均已超過原告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故原告主張上述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含利息)已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2 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內容同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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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款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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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月30日│未記載        │未記載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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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5 月13日│未記載        │未記載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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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2)票款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付。                 │
│      (3)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5 年度司票字第4889號)     │
└──────────────────────────────┘

附表二(即105 年度司票字第2446號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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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 年度司票字第48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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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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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 月30日│45,000元    │未記載  │102 年4 月30日│CH0000000 │
├─┼───────┼──────┼────┼───────┼─────┤
│2 │103 年5 月13日│70,000元    │未記載  │103 年5 月13日│TH450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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