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勞簡,37,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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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小芳
高淑倩
被 告 東映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3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萬2,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 人均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

然被告未於106 年6 月5 日發放同年5 月份薪資,經查始知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止營業,原告最後工作日為同年6 月9 日,因此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06年5 月份及同年6 月1 日9 日之薪資5 萬2,000 元。

另原告年資為4 年,以每年0.5 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各為8 萬元(計算式:4 ×0.5 ×40,000=80,000),合計每人13萬2,000 元。

爰本於上揭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等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

被告公司於106 年6 月9 日無預警停止營業又被告尚未給付106 年5 月份薪資及同年6 月1日至9 日薪資,經原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未出席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薪資支領收執聯、考勤表(打卡紀錄)、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無預警停止營業,復未按期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均4 年有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年資4 年計算之資遣費8 萬元(計算式:4 ×0.5 ×40,000=80,000),及請求106 年5 月份及同年6 月1 日至9 日尚未領取之薪資分別為5 萬2,000 元(計算式:40,000+40,000÷30×9 =5 萬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各向被告請求13萬2,000 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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