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東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心禎
代 理 人 周水勇
相 對 人 華固長島LONGISLAND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理 人 祝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製作之和解筆錄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正本之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院於106 年4 月24日製作及已寄發兩造之原調解筆錄之第三項中關於「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實際上兩造當日在調解程序時於法官前係達成「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內容並經過兩造代理人分別簽名,此有經兩造簽名之調解筆錄原本可稽。
惟本院製作調解筆錄正本時,誤用兩造原於調解委員面前作成之電子檔案及製作106 年4 月24日之原調解筆錄正本,該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本院並重新寄發正確內容之調解筆錄(如附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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