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調,41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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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健瑋
代 理 人 何美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 項前段、第 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 93 年 4 月 14 日出境,95 年 7 月 6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現無國內住所。

而本件原告係依所屬公寓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有關臺北市○○區○○街 0 號 8 樓之 2 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用,係因關於財產管理而為請求,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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