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18,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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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丁駿華
被 告 潘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即現金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嗣動支借款額度,自92年11月13日起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利息未付。

又被告於92年2 月11日起持該國民現金卡作為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3年6 月15日止,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貸款本息、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聲請書、國民現金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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