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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陳奐融即陳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被告至96年1 月15日止,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249元、利息4,880 元,合計32,129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9元,及其中27,249元,自96年1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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