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133號
原 告 長虹靜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娥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第三行「地下三層2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地下三層3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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