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13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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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謝鴻博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邱莉雯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 ,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45,因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乃與其他多數共有人協議,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全部」與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馥甲公司),並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關於原告原先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1/45),原告則於101 年12月30日與馥甲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詎被告竟捨土地優先承買權而不行使,以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售價【按:新臺幣(下同)29,403,000元】低於其所查估之合理市價(按:58,104,000元)、欲免系爭土地遭不利益處分等原因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鈞院102 年度湖全字35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經鈞院於102 年4 月17日以裁定「禁止債務人(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所有之國有持分為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該假處分裁定嗣經該事件相對人(即包含本件原告在內)提起抗告、再抗告,最高法院已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25 號之駁回抗告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2年度更㈠字第3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駁回本件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之假處分聲請,本件被告雖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提之再抗告,該假處分事件至此告終確定。

㈡嗣被告欲取回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鈞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176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經鈞院通知原告行使權利。

因被告「故意」提起系爭假處分事件不當,致馥甲公司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按:原主張該條第9項)之特約約定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103 年7 月20日始再與原告另訂買賣契約外,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後,逾2 年仍遲不辦理共有物分割程序,徒以維護國產為名,阻擾人民行土地合法買賣之行為,害及原告倘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原可儘早取得賣賣價金(即653,400 元)之權益,致被告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利息損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利息損失32,988元【即自102 年4 月19日起(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假處分登記日)至103 年5 月12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日)止(共計379 天),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就該利息損失再加計遲延利息。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與被告聲請假處分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所提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獲鈞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然執行程序中遭鈞院執行處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瑞麟於該事件繫屬前即已死亡,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違法情形,致被告無法持該變價分割判決聲請執行,被告要無故意拖延遲不辦理分割程序之情形。

㈡原告原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該契約第9條第9項而解除,嗣改稱係因該條第8項而解除,其詞前後不一,主張不實可見一斑。

再者,細譯該第8項之契約文字(即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訂日起至120 天止,但如經雙方同意得延展之。

),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契約雙方未能協商延展而解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又協商展延不成之原因眾多,原告不能歸責於被告;

況系爭假處分裁定僅涉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效力,亦即只要原告等人與馥甲公司能達成展延合意,對於該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是原告提起本訴,顯欲將該展延協商不成之不利益歸責於有義務維護國有土地利益之被告,顯非合理。

㈢原告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即利息損失)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間具有相當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

㈣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 ,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1/45,而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多數曾與訴外人馥甲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就屬於原告應有部分之出售,原告與馥甲公司於101 年12月30日原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被告於接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多數(包含原告在內)之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後,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許,嗣該假處分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及駁回本件被告之假處分聲請,現全案已告確定,惟被告前已具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嗣103 年5 月12日始塗銷原先之銷假處分查封等節,業具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馥甲公司於103 年7月20日另行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則未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湖全字35號假處分事件(即系爭假處分事件)、102 年度司執全字176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翔實,堪信屬實。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㈢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係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限自簽訂日起至120 天止,但如經雙方同意得延展之。」

,該條第9項則約定:「『本買賣標的』如雙方無法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簽約土地坪數人數符合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規定時,則雙方無責任解除本契約。

…」,經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其成立與否本無須得被告同意,是以馥甲公司依上開條項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要與系爭假處分裁定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據被告查詢之系爭土地鄰近地區出售土地之相關價格資料(附於本院102 年度湖全字35號假處分事件卷第26~27頁)觀之,包含原告在內之原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馥甲公司之土地價格,確有低於相鄰地區交易市場行情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當時提出系爭假處分聲請,要係本其職責維護國有土地利益的方式之一,難認被告確係藉此「故意」阻擾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且縱然系爭假處分聲請最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但並不得以此逕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此外,據被告提出之本院 104年9 月 4 日士俊 104 司執強字 74854 號函文觀之,本院執行處確以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瑞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前業已死亡,承審法官或未慮及此,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有當事人能力欠缺之違法情形,並通知本件被告斟酌考量是否繳納該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故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拖延遲不辦理分割程序之情形,遑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故意」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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