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0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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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20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家樺(即劉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3條上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因原告一造係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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