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3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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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230 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邦
被 告 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智勝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運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104 年 4月 4 日與伊締結清潔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自同年月 1 日起至 107 年 3 月 31 日止,為被告所管理之捷運年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工作;

被告則須依伊所提供請款單,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3 萬 1,500 元服務費。

若被告遲延給付,則須賠償伊相當於 1 個月服務費。

嗣兩造於 106 年 1 月 15日提前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伊依約請款,被告尚積欠 105年 12 月服務費 3 萬 1,500 元、106 年 1 月 1 萬 5,242元,合計 4 萬 6,742 元未給付。

且該二期服務費,分別於106 年 1 月 5 日、2 月 5 日到期,被告既已遲延,亦應賠償伊相當於一期服務費之違約金 3 萬 1,500 元。

詎經催索,仍不願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7萬 8,242 元,及其中 4 萬 6,742 元,自 106 年 2 月 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僅為系爭社區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尚有為伊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詎原告迄今未完成 105 年 12 月、106 年 1 月之報表,且系爭契約終止後,竟製作不正確之報表,原告顯未完成應盡義務。

又原告未依約向伊提出請款單,伊不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再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擅將價值 3,000 元之清潔器具、用品及耗材攜走,伊自得從服務費中扣除。

且原告未依約完成 105 年度第二次環境消毒,亦須扣款 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服務費 4 萬 6,742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及違約金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積欠 105 年 12 月服務費 3 萬 1,500 元、106 年1 月 1 萬 5,242 元,合計 4 萬 6,742 元( 31500 +15242=46742)如上述,且該二期服務費,分別於 106 年1 月 5 日、2 月 5 日到期,被告已遲延,被告亦不爭執。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應賠償相當於 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3 萬1,500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及遲延違約金共計 7 萬 8,242 元( 46742 + 31500=78242)等情,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財務報表及物業交接義務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43 至 45 頁)。

惟本件系爭契約原告所提供履約義務內容,僅清潔維護工作,別無財務報表、物業交接等工作,有系爭契約可參,且通訊軟體紀錄亦未記載原告須完成製作報表、物業交接等工作,始能領取服務費,被告是項所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以原告未提出請款單,其尚不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云云為辯,然查:原告於 106 年 2 月 17 日曾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 105 年 12 月、106 年 1 月服務費 3 萬 1,500 元、1 萬 5,242 元,有請款單 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 19 頁),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被告雖復辯稱其未簽收該等請款單,尚不生請款效力云云,惟請款單僅為原告請求付款之意思通知,原不以被告簽收為必要。

況原告於 106 年 1月 26 日亦曾就服務費之給付,以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簽收,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見本院卷第 20 至22 頁),被告僅以請款單未經簽收,即謂原告未完成請款行為,不願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再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擅將價值 3,000 元之清潔器具、用品及耗材攜走,辯稱:應由服務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零用金支出明細表、發票及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4、55、46 至 48 頁)。

但細繹該明細表,僅記載被告曾購買清潔用品而支出 743 元,發票則載明該清潔用品為膠棉拖把,就原告如何攜出價值達 3,000 元清潔用品,並未證明。

縱該膠棉拖把屬被告所有曾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將拖把據為己有之事實。

此外,被告所發函件僅屬其單方意見陳述,並無佐據,亦不足為憑。

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約完成 105 年度第二次環境消毒,須扣款 6,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在契約有效期間,僅同意無償提供每年度環境消毒,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款(一)定有明文,因該項服務未附對價,應屬原告為提高消費者締約意願所提供額外服務,並非主給付義務,被告僅因原告未實施該服務事項,就要求扣款 6,000 元云云,已有疑義。

雖被告聲稱:原告實際有報價收款云云,並提出報價單 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 53 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就報價事實存在,更舉證以明,自難為憑。

縱原告有報價事實,亦僅係原告未施作該項服務,被告可無需支付額外之服務費用,與本件服務費用之給付應無關,被告是項所辯,顯不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7 萬 8,24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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