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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林冠生
訴訟代理人 賴彥達
被 告 范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仟元,約定應於105 年12月8 日前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 元,約定應於105 年12月8 日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士小調字第1639號卷第12頁至第3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清償借款期限為105 年12月8 日,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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