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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被告於得於信用額度內,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消費帳款應按循環信用方式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卡使用,至106 年5 月31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28,034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4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5 年3 月至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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