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2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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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鐘麗雅
被 告 方勇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106 年3 月26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歷史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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