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4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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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王駿維
法定代理人 王賜福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由西向東第3 車道直行行駛,在行經忠孝東路7段527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向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訴外人顏芝榕所有、訴外人王浚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2,3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右側車身等處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輛維修工作紀錄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245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本件依被告於前開談話紀錄表所稱:肇事前其駕駛肇事機車於忠孝東路7 段西向東第3 車道527 巷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其要起步直行,但因後座乘客重心偏左,導致起步時重心整個往左偏後,肇事機車就一路往左偏移撞到第1 車道正起步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注意直行車輛即不會發生,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通常均有發生與其他車輛擦撞之可能,是被告上揭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上揭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依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2,34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8頁),零件部分為3,900 元、工資部分為9,800 元、塗裝部分為8,640 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 年11月28日,已經過10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01 元(計算式:3,900 元-1,199 元=2,701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芝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2,701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塗裝費用18,440元,合計21,141元(計算式:2,701元+18,440元=21,141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顏芝榕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3 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1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9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900元0.369(10/12)=1,19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0元-1,199元=2,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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