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48,2017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漢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17公里500 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訴外人蕭智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因撞擊力道往前推撞前方訴外人鹿秉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7,930元(工資部分為14,400元、烤漆部分為18,700元,零件部分為44,8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2333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依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前方車輛起駛又煞車後,其就跟著煞車,但因煞車距離不夠,因而追撞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蕭智憲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從基隆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下桃園交流道返回蘆竹,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前方車多,其前車煞車減速也跟著減速停等,但肇事車輛從後方撞擊其車後,其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車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確未保持與前車間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系爭車輛車尾所受損害,如被告未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蕭智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不會發生,且行車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並致前方車輛再因撞擊力道往前撞擊他車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77,93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零件部分為44,830元、工資部分為14,400元、烤漆部分為18,700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7 月21日,已經過2 年3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6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6,203元(計算式:44,830元-28,627元=16,203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鹿秉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6,20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3,100元,合計49,303元(計算式:16,203 元+33,100 元=49,303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鹿秉年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3元,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6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4,830元0.369=16,54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30元-16,542元=28,288元第2年折舊值 28,288元0.369=10,43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88元-10,438元=17,850元第3年折舊值 17,850元0.369(3/12)=1,64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50元-1,647元=16,203元折舊總額為:16,542元+10,438元+1,647元=28,62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