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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堤頂大道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訴外人湯瑩玉所有、訴外人周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2,929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626元,烤漆費用為21,373元,零件費用為20,9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並已分期給付13,929元,尚欠39,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3 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05998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依本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示,肇事車輛於潭美街由南向北行駛,前車頭不慎碰撞同方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駕車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52,929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零件部分為20,930元、鈑金部分為10,626元、烤漆部分為21,373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5 年3 月15日,已經過1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3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552 元(計算式:20,930元-11,378元=9,552 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湯瑩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552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及烤漆費用31,999元,合計41,551元(計算式:31,999元+9,552 元=41,551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湯瑩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自認被告向其清償13,929元(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7,622元(計算式:41,551元-13,929元=27,622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4 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2元,及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0,930元0.369=7,7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30元-7,723元=13,207元第2年折舊值 13,207元0.369(9/12)=3,65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07元-3,655元=9,552元折舊總額為:7,723元+3,655元=11,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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