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8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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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383 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袁子謙
被 告 劉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清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6 月 18 日下午 4 時 53分,駕駛車牌 AGN-2177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0 弄 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停於路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停放路邊,車牌 722-EVY 機車,致該機車傾倒至伊所承保訴外人黃大知所有,由黃世傑駕駛車牌 ARF -332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 萬 3,835 元(零件費用 1 萬2,244 元、鈑金及烤漆費用 1 萬 1,591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大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 萬3,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自成功路 4 段 61 巷 35 弄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撞及車牌 722-EVY 機車,該機車倒下復撞擊系爭車輛後車身,致受有損害等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復有駕駛黃世傑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見到機車倒置在系爭車輛後車身,經由自家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撞倒機車,機車再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3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29、34 至 39 頁),可見被告肇事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9、12、13 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黃大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 2 萬3,835 元,其中零件費用 1 萬 2,244 元,另工資、烤漆費用各為 5,427 元、6,164 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 年 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8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5年 6 月 18 日約 3 月;

系爭車輛既要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 1 萬 2,244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12244 ÷( 5 +1)= 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12244 - 2041)× 0.2 × 3/12)= 510 】。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萬 1,734 元( 12244 - 510=11734),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萬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11734 +工資 5427 +烤漆費用 6164 =23325)。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3,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 4 月 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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