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391,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林珀生
被 告 楊崴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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