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43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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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周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別:VISA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21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至百分之15計付利息(按被告信用狀況調整),但若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自92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9,661 元、利息1,136 元,合計9,797 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7 元,及其中9,661 元,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系統關係戶查詢表、卡號基本基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發卡通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3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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