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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仰雨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已遷至新北市鶯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所載地址逕向本院起訴,但本院就本案對被告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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